(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是指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必须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包括对被检查监督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其内容主要是: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3、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5、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3、重大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4、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备案;
5、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6、重大计划生育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7、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8、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1—2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上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写出专题报告。
(六)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重点是: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3、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4、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5、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6、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七)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处理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建议书》。
被通知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部门;被建议部门收到检查监督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部门。
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检查或复查。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要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和举报人。
(十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十二)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制度。倡导人口与计划生育机关行政首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重视司法建议,自觉、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十三)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失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的具体规定予以赔偿。
(十四)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规范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因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