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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决字[2008]9号
申请人:李长寿,男,84岁,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渔坪村一组。 被申请人:渔峡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红,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覃孔凤,男,56岁,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渔坪村二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覃孔凤与李长寿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渔政发〔2008〕13号),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位于原东村三组覃孔皇屋后老地名为“牛肚心”的山林,第三人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侵占了我的山林。“牛肚心”林地是责任制时分解给我户管理的责任山,当时我们组都没有颁发证件。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我将该林地申报为“东湾”,其四界为:“东至孔凤林边界石;南至田坎;西至孔皇田边;北至山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渔政发〔2008〕13号),程序违法,以偏概全,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县人民政府撤消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一是渔峡口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林权争议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处理该林权争议。二是渔峡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渔峡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覃孔凤与李长寿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并组成工作专班开展调查工作,多次现场踏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走访了相关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召开镇长办公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无误。三是渔峡口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调查查明:李长寿所在的原东村三组山林分解是1984年,覃孔凤所在的原东村四组山林分解是1983年,即原东村四组山林分解在前,且于1984年元月填发了《责任山林管理证》,可以推断出原东村三组分解的山林是原东村四组已分解以外的未分解山林。况且原东村三组在山林分解时的总体原则是以水沟为界,水沟以上有山林的不在水沟以下分山林,水沟以下有山林的不在水沟以上分山林。覃孔凤所持有的《责任山林管理证》能够映证这一事实。总之,被申请人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在山林责任制时,分别属于原东村村三组和四组两个不同的生产小组。四组于1983年组成4人专班将山林划分到户经营,其间将“牛肚心荒山”划分给四农户经营,即:覃孟依(第一段)、覃孔皇(第二段)、覃孔云(第三段)、覃孔凤(第四段)。将其林地四界现场踏堪确定,并于同年农历腊月(1984年1月)颁发《责任山林管理证》。覃孔凤的四界为:“北横界在顶上,下起水沟以上,下接孔云界”。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申请人覃孔凤将其“牛肚心荒山”申报为“水沟上山顶”,其四界为:“东至公山林界石;南至水沟边;西至原三组公山边;北至山顶”。 同时查明:原东村三组山林划分到户经营是1984年进行的,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三组组长的覃孔新与农户一起实地指界。划分山林的总原则是以水沟为界,水沟上有山林的不越过水沟以下,反之水沟下有山林的不越过水沟以上,全组没有颁发任何证件。申请人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申报时将“牛肚心”林地申报为“东湾”其四界为:“东至孔凤林边界石;南至田坎;西至孔皇田边;北至山顶”。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林地北界的确认。第三人所持1984年颁发的《责任山林管理证》与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所载南、北界相吻合,且有划分山林时的经办人员现场指认,应予以认定。申请人主张其林地北界为“北至山顶”,没有确凿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覃孔凤与李长寿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渔政发〔2008〕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